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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法院有权基于法定代表人诉请判决公司限期涤除登记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公众号 | 作者:企法星 懂“财-税-法-业”的法律顾问 | 发布时间: 2022-08-01 | 1733 次浏览 | 分享到:

一、裁判概述

公司和法定代表人之间为委托法律关系,法定代表人行使代表人职权的基础为公司权力机关的授权,公司权力机关终止授权则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职权终止,无论公司是否已选任出新的法定代表人,都应当为原法定代表人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二、案情摘要

1.2013年3月26日,宝塔房地产公司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宝塔投资公司和嘉鸿公司为其股东,分别认缴出资1900万元和100万元。韦统兵担任宝塔房地产公司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

2.另查明,《新疆宝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第13条规定,宝塔房地产公司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有权选举和更换董事。第19条规定,董事会董事由股东委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执行股东会决议,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第26条规定,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3.2017年7月20日,宝塔投资公司出具《免职通知书》:“韦统兵:根据宝塔石化集团宝总发[2017]63号总裁办文件,本公司现通知你,免去你在新疆宝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本公司已将对你的免职决定通知另一股东新疆嘉鸿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通知自发出之日生效。”

4.在韦统兵被免职后,宝塔房地产公司一直未为其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韦统兵诉至法院,要求宝塔房地产公司为其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但一审及二审法院以宝塔房地产公司未形成决议为由驳回其诉请。韦统兵不服而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改判支持其诉请。

三、争议焦点

宝塔房地产公司应否为韦统兵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

四、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宝塔房地产公司应当为韦统兵办理法定公司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理由如下:

(一)宝塔房地产公司已经终止与韦统兵之间的法定代表人委托关系,韦统兵已经不具有代表公司的法律基础

法定代表人是对外代表公司意志的机关之一,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具有公示效力,但就公司内部而言,公司和法定代表人之间为委托法律关系,法定代表人行使代表人职权的基础为公司权力机关的授权,公司权力

机关终止授权则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职权终止,公司依法应当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本案中,《新疆宝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宝塔房地产公司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有权选举和更换董事。第十九条规定,董事会董事由股东委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执行股东会决议,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第二十六条规定,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26日,宝塔房地产公司成立,韦统兵是宝塔房地产公司股东宝塔投资公司委派的董事,依据公司章程经董事会选举为董事长,依据章程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因此,韦统兵系受公司权力机关委托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7年7月18日,宝塔石化集团下发《关于干部免职的决定》,免除韦统兵宝塔房地产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2017年7月20日,宝塔投资公司依据宝塔石化集团上述干部免职决定,向韦统兵发出《免职通知书》,免去韦统兵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该《免职通知书》还载明:“本公司作为新疆宝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有权决定该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任免。本公司已将对你的免职决定通知另一股东新疆嘉鸿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通知自发出之日生效。”韦统兵被免职后,未在该公司工作,也未从公司领取报酬。本案诉讼中,嘉鸿公司明确其知晓并同意公司决定,因此,可以认定宝塔房地产公司两股东已经就韦统兵免职作出股东会决议并通知了韦统兵,该决议符合宝塔房地产公司章程规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产生法律效力,双方的委托关系终止,韦统兵已经不享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宝塔房地产公司应当依法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二)宝塔房地产公司怠于履行义务,对韦统兵的权益造成了损害,依法应当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按照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1999年修正)第六条“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

(二)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以及第七条“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需要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会议作出决议……”之规定,宝塔房地产公司只需提交申请书以及对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新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以及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会议作出决议即可自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本案中,韦统兵被免职后,其个人不具有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主体资格,宝塔房地产公司亦不依法向公司注册地工商局提交变更申请以及相关文件,导致韦统兵在被免职后仍然对外登记公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宝塔房地产公司相关诉讼中被限制高消费等,已经给韦统兵的生活造成实际影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除提起本案诉讼外,韦统兵已无其他救济途径,故韦统兵请求宝塔房地产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本案判决作出后,宝塔房地产公司是否再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原一、二审判决以宝塔房地产公司未形成决议等为由驳回韦统兵的诉讼请求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五、案例索引

(2022)最高法民再94号

六、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七、实务分析

从个人利益角度看,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非一项有益无害的事。公司成立后,如果发生情形变化,原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丧失利益关系且其无继续代为担任法定代表人意愿的情况下,当然有权向公司提出解除法定代表人关系的要求。但,如果公司拒绝该法定代表人的要求,该法定代表人认为其处于不利状态应当如何救济?是否有权提起诉讼?实务中存在不同理解。

部分法院认为,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应通过公司章程确定,其变更需要公司权力机关做出任免决议。本事项是公司独立决策范围的自治事项,司法权不宜强行介入。现阶段看,主流观点并非如此。笔者围绕本问题在《最高院:与公司已无关联的法定代表人可以诉请公司登记变更》一文中结合(2020)最高法民再88号判例展开过分析,文中援引判例被列为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20年度参考案例之六。其判决明确法院拒绝受理法定代表人诉请公司涤除登记的诉请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法院不予受理是错误的,并作出撤销诉讼发回重审的裁定。

后在笔者持续跟踪该案重审结果的过程中,检索到本文援引的(2022)最高法民再94号案可在裁判文书网检索庭审现场)。2022年5月17日,最高院作出(2022)最高法民再94号判决:判定新疆宝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韦统兵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同时,法院认为,公司如何选定新的法定代表人问题是公司内部管理的自治范畴,不构成拒绝配合原法定代表人登记涤除的抗辩事由。


本文摘自微信公众号“金融审判研究院”